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0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公园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付某将车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未上锁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8元。2、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付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再次至上述地点,趁四周无人之际,由付某抬车后轮、被告人李某甲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季某的SAIFUTE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8元。3、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付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一道网吧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付某抬车后轮并将车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68元。被告人李某甲共计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24元。案发后,追缴了全部赃物,并将其中捷安特山地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沈某;美利达牌山地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李某乙、季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付某、何某、曹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收据、收款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第2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3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物SAIFUTE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季惕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益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