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全福,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华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华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本案被上诉人范全福与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二、被上诉人范全福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送货单也是其自行制作,未经过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
三、管辖异议由业务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中答复“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才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即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所在地或需方指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即需方自备或租用运输工具到供方所在地或供方指定的地点提取货物的,不管运费由谁承担,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由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可以确认本案送货地址福州市台江区融侨江滨广场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关于《送货单》是否经过上诉人的确认,能否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畴,本案系管辖异议上诉审,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另,上诉人主张管辖异议应由立案庭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霞
审 判 员 张佳佳
代理
审判员 雷晓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建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