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民初字第915号

林秋玉与吴开华、吴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秋玉,吴开华,吴国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林秋玉,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傅静晶,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华,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国松,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林秋玉与被告吴开华、吴国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静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华、吴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秋玉诉称:原告经被告吴国松介绍与被告吴开华相识。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吴开华以生意上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吴开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吴国松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开华、担保人吴国松催讨,但被告均百般推脱,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吴开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吴国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开华、吴国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吴开华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林秋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吴开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国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吴开华、吴国松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信息复印件二份、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开华向原告林秋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吴国松担保,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明确。现原告林秋玉请求被告吴开华返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0‰,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国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吴开华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国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吴开华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被告吴开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吴国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国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开华追偿。被告吴开华、吴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开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秋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国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2.5元,由被告吴开华、吴国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晶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