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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号

史滢诉上海中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滢,上海中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史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规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滢及其委托代理人、中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6日,史滢因其车辆(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坏,至中规公司处进行维修,并约定于同年5月12日至14日提车。中规公司维修完毕后,史滢未按约支付维修费,并用备用钥匙将车擅自开走。中规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史滢:1、支付维修费用13,100元(人民币,下同);2、赔偿自2014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史滢因交通事故将其受损车辆交中规公司修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规公司应按史滢要求修复受损车辆后交付史滢,由史滢给付中规公司报酬。本案中,史滢在中规公司完成修理但未交付车辆且未经验收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擅自将车辆开走,应视为其对中规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予以认可,且史滢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中规公司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与中规公司进行沟通,反而擅自委托其他单位另行进行修理,放弃了自身的抗辩权利。此外,史滢虽抗辩称中规公司的修理未使用原厂配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双方在承揽过程中,并未对修理标准明确约定为必须使用原厂配件。因此史滢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中规公司要求史滢支付修理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史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规公司维修费13,100元;

二、史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规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维修费13,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史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元,由史滢负担。史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规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规公司承担。中规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史滢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史滢提供照片一组,旨在证明中规公司更换的零配件均非正厂件。中规公司经质证表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车辆维修前后的对比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规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史滢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中规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史滢与中规公司间存在车辆修理合同关系。依据查明的事实,中规公司已完成修理工作,但史滢在未经验收并办理车辆交接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史滢承担。现中规公司要求史滢支付修理费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史滢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上诉人史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

审判员  卢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