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722号罪犯张鹏,现于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甘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7月29日投入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2012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2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度监狱单项奖励1次;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获2013年度职业技能培训奖励1次。现累计积分270分。
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张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2000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庆福
审判员 华云捷
审判员 徐凤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