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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59号

李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伙同黎某、钟某(均系未成年人,另处)到重庆市某区某工业园区某减震器有限公司对面停车棚,采取钟某推出摩托车,李某某搭线启动摩托车,程某某、黎某望风的手段,盗走失主尹某某的一辆钱江牌150型摩托车(经估价,价值4457元)。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文书、捉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发票、机动车查询信息、情况说明、领条、估价鉴定相关文书,失主尹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莉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江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