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45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雪峰。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解放北路16-616。负责人李德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雪峰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依法合并审理,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均由陈雪峰的委托代理人蒋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峰诉称:2015年9月20日,王立军驾驶其所有的河北E×××××号拖拉机在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潼渚村道倒车时,撞到仇友军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王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仇友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苏B×××××号车支付了修理费14200元、施救费410元,合计14610元。由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14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其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损失金额也没有异议,但陈雪峰所有车辆的号牌系伪造号牌,陈雪峰在投保时并未向其公司如实告知,故陈雪峰在明治自己号牌系伪���的情况下仍向其公司进行投保,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其公司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陈雪峰负担。对于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陈雪峰辩称:其并不知悉其车辆悬挂的号牌系假牌照,其也是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核实后才知道实情的,故其不存在隐瞒和明知号牌不真实等情况,也就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0日,而涉案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现该保险合同期限已届满,已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且该号牌即便是假的,也并未给保险公司带来任何损害,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0日19时55分,王立军驾驶车牌号为河北E×××××号拖拉机,在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潼渚村道倒车时,撞到仇友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仇友军无责任。查明二:悬挂号牌为河北E×××××的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为陈雪峰,根据陈雪峰提供的拖拉机行驶证显示,发证机关为河北省邢台市农机安全监理所,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检验记录从2013年4月27日核发,并连续有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检验合格记录。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向邢台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致函核实相关情况,邢台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回函本院表示,河北E×××××号牌的登记车主为白国辉,发证日期为2002年4月,检验记录至2005年;依据河北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文件要求,自2011年7月1日起,所有未换发河北E牌子的���牌一律废止,故今后所有涉及到河北E的牌子全部为废止的牌子,请按有关规定查处。查明三:陈雪峰为其所有的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签单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被保险人为陈雪峰,被保险车辆车辆号牌为河北E×××××,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缴纳保险费为2167元。查明四:事故发生后,陈雪峰已赔偿苏B×××××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14200元及施救费410元。保险公司表示,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款2000元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发票、回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情形是否符合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陈雪峰所有的拖拉机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此时根据相关文件河北E牌照已经废止,因此,陈雪峰本不应申领到河北E牌照,现其使用的河北E牌照并不真实;由于陈雪峰并非通过官方渠道申领的牌照,虽然从陈雪峰按时对其所有拖拉机进行年检的行为可以推测出陈雪峰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但其对于申领号牌确实存在未经核实而轻信使用的重大过失。由于拖拉机长期上路行驶使用应当悬挂真实牌照,故不真实号牌足以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决定承保,故该未如实告知事��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商业险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保险公司应当向陈雪峰退还保险费。而对于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从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核实、邢台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回函之日起开始计算,故保险公司提出合同解除并不逾法律规定的期限。虽然涉案商业险保险期间已经届满,但从陈雪峰在本案中提出理赔请求也可以反映出,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消灭,故涉案商业险保险合同仍然符合可以解除的情形,本院对陈雪峰提出的因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不能解除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金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陈雪峰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解除陈雪峰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
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雪峰保险费2167元。
四、驳回陈雪峰的其他本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5元,由陈雪峰负担140元、保险公司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陈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范晟程
人民陪审员 徐双喜
人民陪审员 施建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花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