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狄月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9348234-7。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狄月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冀FFXX**货车沿保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刘家台村路段时驶入逆行,撞到了路南侧陈新乐家的房屋,后与对向停车等候的孟红亮驾驶的冀F9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新乐家房屋。两车受损。此事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214元,施救费3000元,经鉴定造成陈新乐房屋损失35000元,后经调解,原告赔偿陈新乐各种损失36500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无果,因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5714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出示保单、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均没异议,施救费河北省的标准为2000元以下。同时,被告鉴定结论的受损失额太高,应以被告鉴定结论为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原告的车损没有车损报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6时10分许,原告的车辆冀FFXX**货车沿保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刘家台村路段时驶入逆行,撞到了路南侧陈新乐家的房屋及门楼,后与对向停车等候的孟红亮驾驶的冀F9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新乐家房屋门楼两车受损。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C149号,认定狄月超违反有关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任,陈新乐,孟红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保涞路满城刘家台路段仿古门楼即陈新乐家的房屋及门楼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重建价格为35000元”。原告车辆冀FFXX**货车在保定市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16214元。原告提供了10张保定市某汽车公司的定额发票,以证明施救费3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在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自愿赔偿陈新乐房屋及门楼损失费36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6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结论过高,本庭通知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被告逾期提供了己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其公估报告的鉴定陈新乐家的房屋及门楼损失为79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生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行车本、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运驾驶证、被赔偿人陈新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动车保险单、冀FFXX**货车维修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保定市某汽车公司的服务发票10张,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以及原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的合同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后,原、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诚实信用的履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己方车辆、第三者物品受损,被告应根据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提供了冀FFXX**货车维修费票据,被告对此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数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以赔偿,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造成陈新乐家的房屋及门楼造成的损失35000元,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重新建后,被告逾期单方委托公估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对受害方多支付1500元,不是必然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辆货车的施救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地至修理地的距离及施救费的标准,仅有10张定额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酌情按1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狄月超车辆损失维修费10000元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214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5214元,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项下之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陈新乐家的房屋及门楼造成的损失3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即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