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国升。委托代理人解瑞强,上海范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去致婴幼儿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松元厦社区高尔夫大道园湖工业区B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56278361-7。法定代表人SipmpsonLee-AnneYvonn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四平。
原告王国升与被告去致婴幼儿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升及委托代理人解瑞强、被告去致婴幼儿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升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验货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为49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4600元/月,被告还安排原告休息日出差,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工作至2014年12月8日,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00元、201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1500元、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工资1351.72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2165.51元、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出差报销费用5585.50元、2014年12月出差费用249元。
被告去致婴幼儿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从事验货员工作,工作地点昆山,试用期间月工资为1808元(没有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之后的工资)。原告上班不打卡。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报销出差费用,计5585.50元,但被告没有给予报销。2014年12月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工作失职。原告上班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2014年12月原告出差报销费用为249元,被告未予报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491.50元/月。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00元、201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1500元、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工资1351.72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165.51元、2014年11月出差报销费用5585.50元、2014年12月出差费用249元。该委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裁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8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工资1130.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订单损失7173.63元、返还借款5000元。该委作出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报销凭证及邮寄单、发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认为存在工作失职行为,并提供了全英文版证据(认为是造成公司损失的罚款单),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且原告申请仲裁因原告工作失职造成被告损失而要求原告赔偿等请求,仲裁裁决予以驳回。同时,仲裁裁决后,被告也未提起诉讼,可以认定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应当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2个月原告本人平均工资,计898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1500元,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试用期工资为46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4900元,而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的试用期,故原告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差期间双休息日加班工资,提供了出差报销单,原告存在双休日出差之事实,并认为被告没有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而原告自认周一至周五不忙的,原告可以不去办公室(上班),且被告对原告也不作考勤,即原告可以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出差后有相应的休息时间(调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用,提供了电子报销凭证及邮寄单,并提供了2014年12月出差费用原件,而原告为验货员,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出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安排原告出差之事实,而被告又对原告所报销费用认为有许多不能报销,即认可收到原告的报销凭证,但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关费用不能报销之事实,或已通知原告不能报销部分之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出差报销费用5585.50元、2014年12月出差费用249元。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按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计119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去致婴幼儿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国升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工资119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去致婴幼儿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国升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出差报销费用5585.50元、2014年12月出差报销费用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去致婴幼儿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国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8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国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去致婴幼儿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雨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