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124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李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居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7月经人介绍我和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音信。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经本院依法询问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和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并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询问录音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了解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的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继续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其收入情况无法查明,关于抚养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乙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伟

人民陪审员  张登龙

人民陪审员  张保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