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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4996号

曾敏与曾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曾敏,曾勇,李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4996号原告曾敏,女,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钟景珂,男,1961年7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曾勇,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李涅,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曾敏与被告曾勇及第三人李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覃魏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雷宇、

人民陪审员刘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景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勇以及第三人李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敏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起合伙经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村的花椒种植,双方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上述北大村项目投资、收益比例为原告占70%、被告占30%。截止2006年9月,该项目共投资534921元,按合伙协议约定被告理应承担160476.30元,但被告仅投入资金110000元,差额部分50476.30元系原告垫付,但被告拒不返还该款项,甚至恶意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资款50476.30元。被告曾勇以及第三人李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被告与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村的钟德维等503户土地承包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0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村和松溉镇莲花村的退耕还林土地,经营方式为种植花椒;2、对外协议以被告名义签订;3、前述北大村项目的投资经营管理以原告为主,投资比例为原告占70%、被告占30%;前述莲花村项目的投资经营管理以被告为主,投资比例为被告占70%、原告占30%。利益分配按双方在两地的投资比例分配;4、被告获得的化肥、农药等生产物资平均用于两地使用;5、未尽事项,如协商不成的,按投资比例确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永法民初字第05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查明:被告在上述北大村项目仅投资了110000元,而截至2006年9月,该北大村项目已累计支出了534921元。因被告未再向该北大村项目投资,双方为垫资款项以及利益分配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则以与原告之间并无合伙关系进行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伙协议》、(2009)永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2012)永法民初字第05447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村的花椒种植项目,该项目系由原告经营管理,且至2006年8月已经支出534921元,按《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应分担160476.30元(534921元×30%),但被告仅为此投入110000元,故差额部分50476.30元系由原告垫付。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且被告之前以与原告之间并无合伙关系为由拒绝履行约定义务,无证据证明被告事后已经补足了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资款5047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曾敏垫资款5047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曾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覃魏枢

代理

审判员  雷 宇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