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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00809号

张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00809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1月6日生,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1987年9月15日生,四川省大英县,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金寨县梅山镇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2006年在上海打工期间与熊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3日,婚生女张某乙出生。2010年,熊某离家出走后就一直未与张某甲联系,虽经熊某父母找到熊某,但熊某仍不愿意回家。2011年,熊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将婚生女张某乙送回张某甲处,并提出和张某甲离婚,在没有得到张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再次离家出走,并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张某甲与熊某离婚,婚生女由张某甲抚养。张某甲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某甲的主体身份;2、张某甲、熊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张某甲、熊某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张某乙的出生时间;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档案信息登记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张某甲与熊某结婚的事实;4、金寨县梅山镇江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拟证明熊某婚后离家达3年之久的事实。熊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当庭认证,对张某甲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张某甲与熊某2006年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3日,婚生女张某乙出生。婚后,俩人因感情生活经常争吵,2011年,熊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婚生女张某乙自2010年至今一直随张某甲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夫妻双方离婚与否的决定条件。张某甲与熊某因生活琐事争吵,熊某自2011年因夫妻感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过2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迎

审 判 员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刘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黄开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