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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城民初字第308号

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甲,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城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67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5月20日生。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宋法达于1989年10月20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且系父母包办,双方婚后几天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而发生争执,以后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年来聚少离多,且自2007年以来,双方已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长达七年。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宋法达于1989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宋某甲曾用名为宋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已登记结婚27年,庭审中,原告宋某甲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宋某甲诉请其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俊鸣

审判员  王俊晖

审判员  景素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路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