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座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佛路98号嘉洲广场4楼。法定代表人陈伟雄。上述原、被告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收录了《分手快乐》等MTV音乐电视作品。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分手快乐》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用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用、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1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3、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唱片公司对涉案的录像制品享有著作权。4、(2014)粤广南方第081262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各1份,原件),用以��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5、(2014)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733号公证书(1份,原件,包括公证封存光盘),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6、取证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1份,原件)、餐费发票、收据(5份,原件)、住宿费发票(1份,原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原件)、携程机票发票(2张,原件)、交通费发票联(6张,原件)、工商查询票据(2张,原件)、购买移动硬盘发票(1张,原件)、手机话费充值收据(1张,原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本30件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共计21160元,原告为佛山地区14家被诉侵权KTV共约420件案支出机票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576元,原告为佛山地区包含本案被告在内的四家KTV(金矿、好派对、皇家盛会)共120件案支出的餐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00元,具体合理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当事人身份资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3为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版权信息的专辑,系合法出版物,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5为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凭证。关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律师费用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律师费用的金额将由本院综合案件的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取证消费、公证费,因本次公证涉及100首音像制品,故应按涉案音像制品占比进行分担;关于取证人员机票等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及原告购买移动硬盘费用、手机话费充值费用、工商查询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取证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餐饮及通讯等费用,本院将在酌定合理费用时予以考虑。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由新闻出版总署主管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收录了《分手快乐》音像制品,目录上载明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在著作权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同时,��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4年7月25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佛一路98号嘉州广场四楼店面标示为“银座K-party量贩KTV”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四层名称为“602”的房间内进行消费,并在该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点播了包括《分手快乐》在内的100首歌曲,同时对上述音像制品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取得了票面印章为“佛山市南海银座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9553691的发票及名片各一张。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内容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同时将本次保全所拍照片打印后粘连在公证书后。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160元,合计1160元。经比对,现���摄录的《分手快乐》音像制品的演绎者、词曲、录像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像制品相同。另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银座娱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歌舞厅,零售预包装食品(含酒类),小吃制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分手快乐》系采用镜头拉伸、机位改变等方式录制拍摄的连续画面,应认定为录像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DVD《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专辑的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出版物明确标示:“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内页载明涉案录像制品《分手快乐》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结合原告与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取得上述录像制品的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的点歌系统内收录原告享有权利的《分手快乐》录像制品供不特定公众点唱、观看,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录像制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侵权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综合考虑涉案录像制品的数量、录像制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长短、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公证费、取证消费的费用均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诉讼的必要开支,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次公证涉及100首音像制品,故应按涉案音像制品占取证音像制品总数的比例予以分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未提供实际支出费用的单据,本院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属于取证必然产生的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银座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分手快乐》侵权录像制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银座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植少佳
审 判 员 黄馨栗
代理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