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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2132号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132号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张某甲。被执行人衡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甲、衡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宝射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甲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借款本金59999.98元、利息7219.70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衡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垫诉讼费7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76903.16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甲、衡某某、王某某名下车辆、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6903.1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射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长安

审判员  何广有

审判员  黄学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童志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