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7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辉强,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受冯某(另案处理)指使来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北站附近,在明知白某(已判决)等人并非车主,不具有车辆处置权的情况下,以29000元的低价向白某等人收买一辆黑色本田CRV汽车(车牌号辽A×××××),并屏蔽车辆GPS信号。经查,该车系白某向沈阳安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赁为名义骗取的汽车,价值人民币16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刘某甲伙同冯某(另案处理),在明知XX(另案处理)等人并非车主,不具有车辆处置权的情况下,以48000元的低价向XX等人收买一辆黑色大众迈腾汽车(车牌号辽K×××××),并屏蔽车辆GPS信号、拆除GPS定位仪。之后刘某甲想将该车转卖销赃,被车主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查,该车系XX向沈阳荣达租车公司以租赁为名义骗取的汽车,价值人民币14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高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冯某、白某、王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所涉赃物已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