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保��市隆阳区中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顺林,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国正,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吴承泽,男,保山市隆阳区人。第三人王美英,女,保山市隆阳区人。
原告中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国正、吴承泽、王美英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顺林,被告吴国正及第三人王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承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4月,赵平国因开办矿泉水厂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协商借款500000元,称可由被告吴国正作为共同借款人参与共同还款,以被告吴承泽位于隆阳区兰���街道XX社区XX小区XX组面积287.92平米的房地产为其贷款500000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审查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与被告吴承泽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001号)。同时,被告吴国正与第三人王美英共同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并办理土地抵押他项权证。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赵平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30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率18‰,同时由被告吴国正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栏签字确认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而后原告依约放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赵平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后申请展期2个月,展期期限届满后,赵平国支付了截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仍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赵平国杳无音讯无法联系,被告吴国正则称无能力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吴国正应支付利息97200元。另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吴国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500000元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由原告对被告吴承泽所设定的抵押物(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由被告吴国正承担,被告吴承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国正辩称,因其孙子在赵平国处打工,赵平国要求其为贷款担保他才答应了,而实际的借款其没有见到。借款500000元时的利息是2分4,不是1分8,拿到借款的时候就已经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6000元,赵平国只拿到464000元,当时只约定借款6个月,之后赵平国展期其并不知情,其曾以5分利息借了两万多元去结算过利息。第三人王美英辨称,其没有文化,确实曾签过字,但是其内容自己并不知情,二被告及自己都没有用过这笔借款,且赵平国已经死亡,原告在赵平国在世时不去要求还款,现在却要求被告归还是不合理的。被告吴承泽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隆阳区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及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国正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并实际支付借款,其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吴国正认为借款人是赵平国,其只是抵押担保,承诺书的签字真实,但内容其并不清楚,也不清楚赵平国实际收到多少钱。第三人认可自己的签字,但表示对其内容完全不清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吴国正及第三人王美英均认可了该组证据中各自的签名,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评估报告各一份,证实被告吴承泽自愿为赵平国及被告吴国正的贷款500000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吴国正、第三人王美英同意抵押,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经质证,被告吴国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可签字是真实的,但对内容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吴国正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土地抵押登记收件单》、隆国用(2013)第XXXXX号《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保山市隆阳区字第XXXXXXXX号《房权证》、保山市隆阳区字第XXXXXXXX号《房他证》各一份,证明抵押物为被告吴承泽单独所有,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经质证,被告吴国正及第三人王美英无异议,并指明在被告吴承泽9岁时便把房产证办理给了他。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吴国正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及《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三份,证明赵平国展期申请经抵押担保人吴承泽同意,展期后还款时间于2013年11月19日到期,原告曾分三次分别向赵平国及吴承泽催收借款,被告吴国正仍存在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违约行为。经质证,被告吴国正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认为延期是原告、及赵平国与被告吴承泽商量而定,二人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贷款展期申请书》中有既有赵平国的签名捺印,也有被告吴承泽的签名捺印,被告吴国正及第三人虽表示其二人并不知情,但被告吴国正作为赵平国的共同借款人对此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贷款展期申请书》本院予以采信。至于2014年元月17日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其中并无本案二被告及第三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2月27日及2014年9月10日的两份《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均有被告吴承泽的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但2014年9月10日《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仅有其一人签名捺印,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5、借款利息支付情况及欠息明细各一份,证实截至2014年1月25日赵平国共支付利息843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应支付逾期利息97200元,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经质证,被告吴国正对赵平国已支付的利息金额予以认可。但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时已被扣除了36000元利息,实际只拿到464000元,而且计算方式也不对,且对于本金及利息都无力偿还。第三人表示对借款实际情况不清楚,且对利息计算方式也无法接受。
本院认为,被告吴国正对借款利息支付情况予以认可,而欠息明细的计算方式也与合同约定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6、委托合同、发票及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经质证,被告吴国正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应由死去的赵平国承担,其才是实际借款人。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吴国正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对于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承担问题在借款合同中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承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吴承泽未到庭质证,是对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被告吴国正、吴承泽及第三人王美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吴承泽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吴承泽用其所有的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XX社区XX小区XX组的房地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赵平国、吴国正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矿泉水厂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的发放与支付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赵平国的账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违约及违约责任为: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共同借款的任一借款人均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一借款人或承诺还款人追偿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赵平国发放了贷款,但赵平国、吴国正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赵平国、吴国正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赵平国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个月,且经被告吴承泽同意,该笔贷款展期至2013年12月19日。贷款展期届满,赵平国、吴国正仍未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25日借款人赵平国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84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赵平国与被告吴国正系共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吴国正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借款人吴国正、赵平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承泽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承泽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为借款人赵平国、吴国正的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赵平国、吴国正也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人赵平国除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外,在借款期限届满并经过展期后,仍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国正作为共同借款人,也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国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对被告吴承泽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国正承担代理费20000元,并由被告吴承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国正对原告与赵平国、被告吴承泽办理的《借款展期申请书》,虽当庭表示其并不知情,但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展期申请书》其是否认可并不影响清偿责任的认定。关于被告吴国正辩称借款人赵平国实际收到的贷款只有464000元,并没有5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承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国正归还原告保山市隆阳区中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
二、原告保山市隆阳区中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承泽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吴国正支付原告保山市隆阳区中安小���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由被告吴承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保山市隆阳区中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保山市隆阳区中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吴国正、吴承泽各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陈辅汕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