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527号
原告:赵会潭,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广乐大厦902室。
负责人:魏来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348号501-1室。
法定代表人:衡清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赵会潭与被告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杜斯曼沈阳分公司)、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斯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关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雷凯(主审)、
人民陪审员韩绍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潭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会潭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7日入职杜斯曼沈阳分公司,任职保安员,签订了2013年至2014年度劳动合同。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多次超时工作,但被告单位只给付了部分加班费,未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在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查询也未给原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局做出不予受理通知,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超时双休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被告杜斯曼沈阳分公司辩称:杜斯曼沈阳单位隶属于杜斯曼公司,本公司性质是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分公司的工作时间均以总公司安排时间执行。杜斯曼公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分公司执行的综合工时。入职时已告知员工。原告的每月工资总额中含基本工资及加班费,原告虽然上24小时休48小时,但均已支付了原告加班费。原告是坐岗并不是站岗,每个班次还有吃饭时间每餐半小时。员工入职时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斯曼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杜斯曼沈阳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2010年3月7日,原告赵会潭与被告杜斯曼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了杜斯曼公司的保安岗位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基本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原告在2010年3月份工作192个小时;4月份工作348小时;5月份工作384小时;6月份工作304小时;7月份工作372小时;8月份工作384小时;9月份工作360小时;10月份工作372小时;11月份工作360小时;12月份工作384小时;2011年1月份工作360小时;2月份工作336个小时;3月份工作168小时;11月份工作228小时;12月份工作364个小时。从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加班费42037.66元。2014年8月4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条等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基本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因此如果原告的工作时间超出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认定从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告共计工作4156小时,2011年11月和12月原告工作时间合计为592小时。由于2011年3月份上半月原告工作168个小时���因此对于下半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因此本院按照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即上24小时休48小时予以认定,因此2011年3月份原告工作288小时。对于其他时间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因此本院按照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即上24小时休48小时予以认定,即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以及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均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因此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共计为5040小时(24小时*10天*21个月)。综上,从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合计工作10076小时。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单位用工时间的审批,原告作为保安采取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每月不应超过167小时,一季度不应超过501小时。因此从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的法定工作时间应为6012小时,因此原告在此期间共计超时4046小时。对于超过法定工作时长的被告应当按照1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因此原告的小时工资为6.59元(1100元÷167小时),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39994.71元(6.59元*4046小时*150%)。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由于原告的基本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并且存在部分月份超过该时间的现象,因此本院酌定认定原告每年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长为100小时,由于在计算延时加班费时已经支付原告小时工资标准的150%的加班费,因此被告还需要另外支付150%的加班费2965.50元(6.59元*100小时*150%*3年)。综上,被告应当合计支付原告加班费42960.21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42037.66元,因此被告杜斯曼沈阳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加班费922.55元。因被告杜斯曼沈阳分公司系杜斯曼公司的分公司,因此杜斯曼公司应承担给付上述加班费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补偿金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由于被告已经提供二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的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份合同的签订的时间在2013年之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会潭加班费922.55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关 威
审 判 员 雷 凯
人民陪审员 韩绍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