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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84号

赵明顺、赵明喜、赵明明与常松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吴云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明顺,赵明喜,赵明明,常松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吴云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赵明顺,男,生于1982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现住唐河县。原告赵明喜,男,生于1988年8月19日,汉族,农民,现住唐河县。原告赵明明,女,生于1986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现住唐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松岭,男,生于1972年12月8日,汉族,农民,现住唐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云增,男,生于1968年5月24日,回族,农民,现住唐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然,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明顺、赵明喜、赵明明与被告常松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吴云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常松岭、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吴云增、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顺、赵明喜、赵明明诉称,2014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常松岭驾驶豫R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井楼街西侧腾运加油站处时,与被告吴云增雇佣的驾驶员陈某驾驶的豫PJ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豫R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相向行驶聂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聂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9日5时许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松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某无责任。因豫R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豫PJ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五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原告赵明顺、赵明喜、赵明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三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受害人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以证实聂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5)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常松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常松岭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吴云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云增提供了“挂靠经营合同书”,证实自己系豫PJ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周口市俊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某是雇佣的司机。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对被告吴云增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吴云增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常松岭驾驶豫R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井楼街西侧腾运加油站处时,与被告吴云增雇佣的驾驶员陈某驾驶的豫PJ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豫R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相向行驶原告赵明顺、赵明喜、赵明明的母亲聂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聂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9日5时许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松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明顺、赵明喜、赵明明的母亲聂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住院3天,三原告支出抢救费用20027.6元。经法医检验,认定聂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豫R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豫PJ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常松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云增雇佣的驾驶员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常松岭、吴云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豫PJ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和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三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三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三原告母亲聂某某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0027.6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天,数额为3天×80元=24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天,二人护理,数额为3天×80元×2人=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天×30元=9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天×20元=6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7958元/年÷2=18979元;8、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9416.10元×20年=188322元。上述三原告损失合计229198.6元,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常松岭受到刑事处分,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明顺、赵明喜、赵明明经济损失11459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明顺、赵明喜、赵明明经济损失114599.3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赵明顺、赵明喜、赵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明顺、赵明喜、赵明明负担1350元,被告常松岭、吴云增各自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

审判员  朱晓丹

代理

审判员  常 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