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李伍祥。被告杭红军。
原告李伍祥与被告杭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伍祥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杭红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杭红军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杭红军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杭红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伍祥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杭红军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李伍祥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杭红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杭红军向原告李伍祥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杭红军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伍祥人币伍万元整(¥50000元).杭红军.2012.10.25”。后被告杭红军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杭红军向原告李伍祥借款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李伍祥要求被告杭红军偿还借款5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且庭审中原告李伍祥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利率的客观实际存在,加之被告缺席,不能核对有关利息方面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李伍祥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向被告杭红军催要过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杭红军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伍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杭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存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