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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0816号

曹佑财与刘飞、王秀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佑财;刘飞;王秀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816号申请执行人曹佑财,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9日,住榆林市开发区巨丰小区22号楼1单元402室,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刘飞,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2日,住榆林市火车站南亮馨苑3号楼1单元401室,系长庆第二采气厂驾驶员。被执行人王秀岐,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5日,住榆阳区红石桥乡柳卜台村,农民。申请执行人曹佑财与被执行人刘飞、王秀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飞、王秀岐向申请执行人曹佑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4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80元、执行费590元。但被执行人刘飞、王秀岐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飞、王秀岐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飞、王秀岐在银行的存款4527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杨宏宾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