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张俊生。委托代理人关志红、吴楠,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兰。第三人张俊英。第三人张俊海。第三人张俊清。第三人张俊华。第三人张荟。第三人吴洪清。
原告张俊生与被告王秀兰、第三人张俊英、张俊海、张俊清、张俊华、张荟、吴洪清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建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生的委托代理人关志红、吴楠、被告王秀兰及第三人张俊英、张俊海、张俊清、张俊华、张荟、吴洪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生诉称:被告王秀兰与张启轩(已故)共生育子女6人,为原告张俊生、第三人张俊英、张俊海、张俊清、张俊华及案外人张俊福。张俊福已故,第三人吴洪清系张俊福妻子,第三人张荟系其二人儿子。2001年3月,被告王秀兰与张启轩将二人共有的、位于东港市XX区的X图X宅X栋XX宅(泥瓦结构平房三间、面积60.4平方米、产权证号XX号)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王秀兰及张启轩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过户续。由于该房屋破旧不堪,原告于2004年5月进行了翻建。
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王秀兰及张启轩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王秀兰辩称:被告王秀兰和张启轩没有把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因原告坚持要涉案房屋,被告王秀兰与张启轩无奈就把房照给了原告,原告给付1000元,但当时没说是买卖房屋。被告王秀兰不清楚原告什么时间把涉案房屋拆了翻新。涉案房屋原由原告和张俊福两家各住一间半,但被告王秀兰与张启轩没有把该房屋分给他二人,只是打算若他俩有一人出去另建房屋的话,由剩下的一人出钱留下房屋。第三人张俊英、张俊海、张俊清、张俊华述称:听被告王秀兰及张启轩说原告给了1000元,二老把房照交给原告。涉案房屋一共三间,是没有地基的泥草房,不值钱,不论被告王秀兰及张启轩以怎样的方式把该房屋处理给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吴洪清述称:涉案房屋共三间,被告王秀兰与张启轩将其中的一半间分给了第三人吴洪清与张俊福。第三人吴洪清虽然后来搬走,但没说不要这个房屋。被告王秀兰与张启轩把房屋卖给原告没经过第三人吴洪清同意。如果现在被告王秀兰说给第三人吴洪清一间半,第三人吴洪清就接受,如果说不给,那么涉案房屋应由诸第三人平均分。第三人张荟述称:同意第三人吴洪清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兰与丈夫张启轩在东港市XX区XX委X组共同共有泥瓦房3间,所有权登记在张启轩名下,所有权证号为X字第XX号。被告王秀兰与张启轩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原告张俊生、第三人张俊英、张俊海、张俊清、张俊华及案外人张俊福(第三人吴洪清丈夫)。张俊福于2011年去世,第三人张荟系其与第三人吴洪清的儿子。2001年,原告张俊生为购买上述房屋给付被告王秀兰与张启轩1000元,被告王秀兰与张启轩收下该款后,将上述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张俊生。因涉案房屋破旧,无法居住,2007年,原告张俊生将该房屋拆除翻新。2008年3月张启轩去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张俊生给付被告王秀兰与张启轩1000元的意思表示为购买涉案房屋,被告王秀兰与张启轩收下该款,并将涉案房屋及权属证书交付原告,被告王秀兰与张启轩的行为表明接受原告张俊生的买房意思表示。
原告张俊生的买房要约得到被告王秀兰与张启轩的承诺,故原告张俊生与被告王秀兰与张启轩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王秀兰虽辩称原告张俊生强制购买涉案房屋,其无意出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被告王秀兰与张启轩对原告张俊生翻新并使用涉案房屋多年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王秀兰的该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第三人吴洪清、张荟主张被告王秀兰与张启轩已将涉案房屋赠与张俊福、第三人吴洪清一间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张启轩在世时已同被告王秀兰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故涉案房屋中原由张启轩享有的份额已不属于张启轩的遗产,第三人吴洪清、张荟关于涉案房屋有其份额或按继承分配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王秀兰、张启轩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与原告张俊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俊生与被告王秀兰及张启轩签订的原位于东港市XX区XX委X组的泥瓦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字第**号)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建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翠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