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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745号

刘栓喜与康明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栓喜,康明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刘栓喜,职工。委托代理人冯玲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811431263。被告康明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方元,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30426201408122003。

原告刘栓喜与被告康明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栓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玲娜、被告康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栓喜诉称,2014年8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康明利驾驶本人的三轮电动车,沿河南店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上路段时,撞至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的二轮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涉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5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明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后因原告经济拮据,再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无奈只得先行出院,双方为本次事故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遭受了身心双重伤害,依法,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医疗费22728.82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20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4438.06元,以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因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以实际鉴定支出为准)。庭审中明确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800元,并变更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原告刘栓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情况及被告负事故全责的事实。2、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药房药费单据三张、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原告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误工损失情况。4、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情况。5、涉城镇南关村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一份、原告居住房屋房东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已多年在涉城镇南关村居住,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7、营养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加强营养所支出的费用。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所支出的费用。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康明利辩称,本案是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民法过错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电动车横放在路面上,影响正常的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不当请求,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康明利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康明利对原告刘栓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没有保护现场,推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书没有注明事故的成因,该认定书既不客观又不公正,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2中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均无异议,门诊收费票据及药房药费单据有异议,票据上均注明为医保,说明原告已经获利,被告不再赔偿;证3误工损失证明不完善,应该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无异议;证4护理人员应该按农民收入计算;证5居住地证明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是租房,应到房管所办理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又没有相关城镇居住证明,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证6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证7营养费每次购买数量过多,不符合常理及实际消费需要;证8无异议;证9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康明利驾驶本人的三轮电动车,沿河南店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上路段时,撞至同方向前方原告的二轮电动车货物上,致使二轮电动车将原告刘栓喜碰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队认定,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5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康明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栓喜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规定复核时效内,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原告刘栓喜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22491.18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伴关节腔积液;2、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3、右膝髌内侧支持带部分撕裂;4、右膝关节多发骨挫伤;5、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6、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后复查,一年后二次手术取锚钉。加强营养。原告刘栓喜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7日到涉县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18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涉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栓喜右膝关节复合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交警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5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康明利虽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栓喜存在过错,但其既未在规定复核时效内提出复核,又未提出足以推翻认定书认定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刘栓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医疗费22672.1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药房药费单据,因所购药品没有医嘱,且不能证明用于该事故伤情治疗,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1天×50元/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涉县医院医嘱,酌定600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崇利制钢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收入明细表,但并未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涉县城里网套加工厂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刘凤英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收入明细表,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领取的签字或工资转账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即37.44元/天,计算21天,共计786.24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需要,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残级为拾级一处,原告提供涉城镇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南关村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证人李宜红证言一份,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102元/年×20年×10%计算,共计1820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伤残,给原告本人及其家人造成较重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1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认定的总损失为47512.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栓喜医疗费226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86.2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512.42元。

二、驳回原告刘栓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刘栓喜负担800元,由被告康明利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苗叶

审判员  贾学亮

审判员  李春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亚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