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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867号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安纯武、被告李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安纯武;李艳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新民初字第1867号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 负责人谢学丰,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卜忠文 被告安纯武 被告李艳玲 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纯武(系被告李艳玲之夫)。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沈北支行)与被告安纯武、被告李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新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伟(主审),

人民陪审员潘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沈北支行的代理人卜忠文,被告安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沈北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7日,李艳玲以自有的住宅抵押,在其处贷款31万元。逾期后,经其催要,借款人李艳玲、安纯武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艳玲、安纯武偿还其此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安纯武、被告李艳玲辩称,农商银行沈北支行所述其以自有住宅楼抵押借款31万元,以及现拖欠其本息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安纯武与李艳玲系夫妻。2010年12月15日,李艳玲为了确保其本人与原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沈北新区信用联社,现更名为农商银行沈北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债权得以实现,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李艳玲提供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0-2号2-3-2住宅(证号沈房权证皇姑字第205189号、面积108.98平方米)为抵押财产,抵押给贷款人沈北新区信用社。抵押担保范围为在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的最高额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等全部余额之和,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有关费用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出现主合同中约定的提前届满的情形,抵押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得到足额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李艳玲于同年12月20日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将涉案的抵押房屋进行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0101923号,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沈北新区信用社、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本金31万元。嗣后,李艳玲、安纯武为借新贷款还旧贷款为事由,与沈北新区信用社于同年12月27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李艳玲、安纯武用抵押物担保,向沈北新区信用联社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8.85‰。双方权利义务:1、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活期储蓄账户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遇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顺延至下一银行工作日。依约取得和使用贷款;通过前述约定的账户办理与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利随本清。提前还款,应经贷款人同意,并补偿其的预期收益损失及其他费用。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等。2、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依约向借款人按期足额提供借款。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逾期贷款的利息方法计算。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沈北新区信用社如期为借款人发放了31万元的贷款。贷款逾期后,农商银行沈北支行向借款人催要此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农商银行沈北支行来院诉讼。 上列事实,有贷款人农商银行辉山支行、安纯武的陈述,原沈北新区信用社与李艳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证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0101923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原沈北新区信用社与李艳玲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沈北新区信用社提供的由李艳玲、安纯武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贷款人原沈北信用联社与借款人安纯武、李艳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金融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该金融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作为房屋抵押人的李艳玲依约在房屋登记机关就抵押的住宅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沈北新区信用社对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尔后,贷款人原沈北新区信用社依约为借款人李艳玲、安纯武提供了相应的贷款,其已经全面履行了金融借款合同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李艳玲、安纯武借款后,本应依约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现其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属实。其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贷款人农商银行沈北支行借款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依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作为抵押物权人的农商银行沈北支行对此抵押物要求在抵押债权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玲、安纯武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月息8.85‰计息;自2011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以月息8.85‰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上述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对被告李艳玲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0-2号2-3-2抵押房屋(证号沈房权证皇姑字第205189号、面积108.98平方米)在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被告李艳玲、安纯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新平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潘洪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爽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