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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903号

张信超与李良、曹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信超,李良,曹圆圆,秦亚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张信超,男,199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锐,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曹圆圆,女,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秦亚超,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信超诉被告李良、曹圆圆、秦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信超的委托代理人刘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良、曹圆圆、秦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信超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良和妻子曹圆圆以投资开办智爱古筝培训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张信超借款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按月息3%支付,被告李良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曹圆圆让亲戚秦亚超担保,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李良、曹圆圆还了3.5万元,下欠本金6.5万元。故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良、曹圆圆、秦亚超未到庭及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8日李良与曹圆圆因做生意需要,被告李良向原告张信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张信超现金拾万元(100000.00元)(五个月还清)担保人:秦亚超李良2014.10.18。”在被告李良偿还了部分借款和2015年4月18日前的利息后,2015年9月18日李良向张信超出具《还款计划》:“甲方(出借人):张信超乙方(借款人):李良乙方欠甲方借款陆万伍仟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愿分肆次(四次)还清欠款,首次还款壹万伍仟元,中间两次还款各为壹万伍仟万,最后一次还款贰万元,乙方若违约,愿付违约金每月两千计捌千元。每次还款周期为1个月,共4个月还清(在2016年1月18日前还清)。2014年10月18日借款拾万元,还叁万五千元。李良2015、9、18。”此后李良又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本金625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张信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良和被告曹圆圆原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4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9月18日李良向张信超出具《还款计划》时,张信超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张信超诉被告李良欠其借款事实,有被告李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存在,足以认定。现原告张信超请求被告李良还款6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产生的利息的诉请,根据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和还款计划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张信超诉请被告曹圆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良与被告曹圆圆在债务发生之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良向原告张信超借款,且被告曹圆圆并未到庭举证证明李良的借款为李良个人债务,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曹圆圆应与被告李良共同清偿该笔债务。针对张信超诉请被告秦亚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显示,秦亚超系此笔债务的担保人,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秦亚超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则被告秦亚超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秦亚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良、曹圆圆、秦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良、曹圆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信超借款6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驳回原告张信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李良、曹圆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代理

审判员  崔福旺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