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76号原告察右前旗凯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原物资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天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森,男,汉族,1983年06月11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原告察右前旗凯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东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亢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右前旗凯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忠芳、被告陈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察右前旗凯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陈东森租赁荆冰所有的位于察右前旗原三中大门东侧营业房,上下两层建筑面积111.08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水费、电费、供暖费由承租人陈东森自己承担。因2012年对该房屋供暖温度不稳定,故采取减半收取供暖费1846元[(111.08㎡×5.54元/㎡·月×6个月)=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2013年热力管网改造后,该房屋供暖温度完全符合相关标准,应当全额收取供暖费3692元。被告拖欠两年供暖费未付,共计553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出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被告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出示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目的:被告陈东森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租用荆冰所有的位于察右前旗原三中大门东侧从东数第一间营业房,该房屋在此期间供暖费应当由被告交纳;出示收费说明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供暖期,供热不稳,减半收取供暖费1846元,2013年公司供热管网改造后,供热达到有关标准,应全额收取供暖费3692元。
被告陈东森辩称:在我租用该房屋期间,室内温度一直很低,又潮又冷,暖气感觉不到温度,只能用温度计测量出室内温度11℃。因为我没有感受到供暖,所以拒绝交纳租用房屋期间的供暖费。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出示照片一组,证明目的:当时室内温度为11℃,达不到取暖温度,造成屋顶、墙面潮湿脱落。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东森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租用荆冰所有的位于察右前旗原三中大门东侧从东数第一间营业房(上下两层,建筑面积111.08平方米)经营酒类业务。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电费、水费、取暖费由其自己承担。该房屋所在地段一直由察右前旗凯能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冬季供暖服务,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供暖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2日两个时间段,共计11个月。其中,2013—2014年度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5.54元,2012—2013年度供暖期内,因被告所租用房屋的室温不稳定,原告对被告2012—2013年度的取暖费实行减半收取。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供暖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房屋所有人荆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租用荆冰所有的营业房经营活动中所发生水费、电费、供暖费由被告自己承担;该房屋的供暖服务是由原告所提供,所以在被告租用该房屋期间,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房屋在被告租用期内的供暖费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而被告在供暖期过后,一直拖欠原告上述两年度供暖费迟迟不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所主张的两年供暖费合计55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费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2013年—2014年度被告实际享受供暖服务5个月,供暖费应为111.08㎡×5.54元/㎡·月×5个月=3076元,;2012年—2013年度被告享受供暖服务6个月,供暖费合计111.08㎡×5.54元/㎡·月×6个月=3692元,减半后收取1846元,但因原告为被告供暖温度不稳,履行合同存有瑕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主张的在被告租赁期内,该房屋供暖后的室内温度只有11℃,完全不能达到取暖目的的答辩理由,因其提供的一组拍摄测量出的室内温度、湿度,以及屋顶墙面受潮脱落的照片尚不能完全证明照片内容确系本案中被告租用房屋在上述两年度供暖期内温度、湿度,以及由此而引起屋顶墙面受潮脱落的事实。故此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察右前旗凯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2—2013年度供暖费1000元,2013—2014年度供暖费3076元,合计40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东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亢 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海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