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古交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某某,山西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补充侦查一次。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强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害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古交市南坪街三唤家何某某的出租屋内进行嫖娼。事后二人发生争执,打斗中,邢某某用刀将何某某捅伤。经鉴定,何某某构成重伤。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因为被告人不愿意多给嫖资而被被害人捅伤的情况下,被告人出于自保才夺刀伤人。且被告人处于单亲家庭,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农历二月初二)被害人何某某来到古交市,在南坪街三唤家租房居住从事卖淫活动。2012年7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进入被害人何某某住处进行嫖娼。二人发生性关系后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用刀将何某某捅伤,致其肝脏破裂。经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2、古交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状况;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害人何某某同在三唤家院子租房居住的吴某某2012年7月23日18时左右听到住在一楼的何某某喊叫后,从二楼下了一楼,看到廖某某在何某某门外,廖某某、吴某某先后进入何某某房间,吴某某发现何某某手腕上流着血捂着肚躺在地上,另一名男子肚子上被捅了一刀躺在地上,地上有一把刀;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18时左右,廖某某正在院子里打水,听到同在一个院子租房居住的卖淫女何某某房里有人呼救后,廖某某就去敲门,大约五分钟后,何某某打开门,廖某某看到何某某满身是血,一手捂着肚子,一手提着刀,廖某某进入何某某房间后发现一个男子用手捂着腰部坐在床上,只穿一条裤头,好像受伤了,满地都是血,过了一会儿,同住一个院的老五(吴某某)和他老婆也先后来到何某某房间;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17时左右,曹某某与老公吴某某(老五)正在院子的二楼吃饭,曹某某听到何某某在一楼呼救,曹某某跑到楼梯中间看到何某某一手拿刀,一手捂着肚子喊救命,并称有人抢钱,当时吴某某就跑下楼去,曹某某打电话报了警;6、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23日下午,邢某某进入何某某住处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嫖资数额二人发生争执后,何某某向邢某某右侧腹部捅了一刀,打斗中,邢某某将刀抢过,捅了何某某三刀;7、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23日18时左右邢某某进入何某某住处,二人发生性关系后,在争执打斗过程中用刀相互捅伤对方,邢某某倒在地上,在听到呼救后,邻居廖某某、吴某某、曹某某先后来到现场,何某某让吴某某帮忙打“110”、“120”;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具备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古交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23日18时许,古交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110指令后,因何某某、邢某某正在医院被抢救,意识不清,无法制作笔录,直到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12日才分别对何某某、邢某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侦查过程中,何某某几次到刑侦大队反应情况,称其被邢某某抢劫,但经过侦查,无证据证实邢某某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针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从事非法活动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出于自保才伤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珊瑛
审 判 员 冯 勇
人民陪审员 苏同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