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17号原告梁某甲,男,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被告颜某乙,女,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某地。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梁某丙,2001年7月2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又于2004年11月3日生育儿子梁某丁,后又于2007年2月16日生育儿子梁某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12年起离开家庭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三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被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三个孩子的户口证明,证明孩子的出生年龄;4、湛江市麻章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离开家庭至今。被告颜某乙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梁某丙,2001年7月2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又于2004年11月3日生育儿子梁某丁,后又于2007年2月16日生育儿子梁某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经常离开家庭不知去向,这种事情已出现多次,回来之后也是呆一两天,然后又离开,每次离家都是没告诉家人,这次是第三次,离开长达二年之久,离开后从没有电话联系,也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三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离开家庭不知去向,被告从2012年离开家庭后至今未归,长达二年之久,离家后也不关心原告及孩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三个小孩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现家出走,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小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付给三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参照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请求被告每月付给三个孩子抚养费共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颜某乙离婚。
二、共同生育女儿梁某丙(1997年11月19日出生);儿子梁某丁(2004年11月3日出生),儿子梁某戊(2007年2月16日出生)均由原告梁某甲抚养。被告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付给原告三个孩子抚养费共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年满18周岁的每月扣减33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有义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