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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910号

高娜娜与李卫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娜娜,李卫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高娜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伊娜,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号。

负责人:张健蕾,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可风、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娜娜与被告李卫其、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娜娜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月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娜娜的委托代理人许伊娜、被告李卫其、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娜娜诉称,2014年7月8日20时10分,被告李卫其驾驶浙G×××××号轿车,途经浙江省杭金线99KM+200M诸暨市安华镇绍佳泉村地方时,与高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于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诸公交认字(2014)第AD14BB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其与高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电动车乘坐人无责任。由于原告乘坐的是非机动车,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机动车承担60%来定赔偿比例。浙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卫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9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1098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7404.98元中的80442.98元;

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卫其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向交警大队缴纳了80000元,伤者领取了65000元,高鹏的案件中已经处理了40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学生证、社保证均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对于赔偿项目:医疗费认可16464元,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7686元;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责任比例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李卫其驾驶浙G×××××号轿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东阳市方向。20时10分许,途经浙江省杭金线99KM+200M诸暨市安华镇绍佳泉村地方时,与高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高小丽、原告高娜娜、李生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卫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中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漆划人行横道的路段未减速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相对方向自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高鹏夜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漆划人行横道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上通过,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娜娜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腰1-4左侧横突骨折、骶骨右侧骨折、右侧髋臼前缘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多处挫裂伤,后经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908.98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高娜娜系陕西财经学院学生。还查明,浙G×××××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卫其已通过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高娜娜2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高鹏和被告李卫其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卫其、高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高鹏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高娜娜明确表示放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浙G×××××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前述损失中属于保险范围的,被告人保公司亦应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高娜娜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系在校大学生,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支持690元。鉴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鉴定结论,护理时间酌情按60天计算。综上,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09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69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0511.98元。上述损失中,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其余份额由另案享有);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李卫其负事故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一方,故由被告李卫其赔偿60%计66307.19元[(120511.98-10000)×60%],其中又可以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9433.04元(总额500000元,另案已赔付450566.96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59433.04元(10000+49433.04);被告李卫其赔偿16874.15元(66307.19-49433.04),实际已经支付25000元,超过部分8125.85元可视为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为减少讼累,可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返还。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赔付原告高娜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433.04元,减去被告李卫其垫付的8125.85元,余款51307.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卫其赔偿原告高娜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874.15元,该款已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返还被告李卫其垫付款8125.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高娜娜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依法减半收取855.50元,由原告高娜娜负担44元,由被告李卫其负担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6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敏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