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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46号

卜×1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1,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森彬,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1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1及辩护人陈森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1于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间,在本市西城区××胡同××号其家中等地,化名“展清风”在新浪网微博上转发或发布含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微博×××余条。被告人卜×1于2015年7月7日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1明知法轮功系邪教,仍然利用互联网传播宣传法轮功内容的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卜×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无异议,并作出供述。被告人卜×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卜×1的个人微博受众少,行为危害性比较轻微,其仅是转发行为,主观恶意较小;被告人卜×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主观上无破坏法律实施的想法,是对转发微博行为已是违法行为的规定不了解,才导致此错误行为;被告人卜×1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卜×1在其住处本市××胡同××号等地,以“展清风”的名字在新浪网微博上传播含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微博。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卜×1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卜×2证言证实,其是卜×1的父亲,2000年左右卜×1上了大学,就是在那个时候他发现卜×1开始接受法轮功。后他听说法轮功是邪教,就不让她出去参加那些活动,还给她报过转变班,家人趁机把她放在家里的法轮功的书籍处理掉了,之后在家里没再发现过有关法轮功的书籍。后没在家里见过卜×1练功,就是经常看电脑,但他们不知道她在看什么。2、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卜×1的住处北京市××胡同1号院2门211××号房间进行搜查,发现戴尔电脑1台,蓝绿色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苹果充电器1个。3、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卜×1的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黑色戴尔电脑主机、白色苹果充电器、蓝绿色外壳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予以扣押。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向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调取微博用户“展清风”发布的全部内容。5、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函复证实,新浪微博现由该公司实际运营,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经查,用户名(通行证)×××,×××:3185736704,昵称:展清风,微博注册时间2013年2月19日,微博注册IP:114.248.12.159,未绑定手机,该用户所有发布微博内容及转发评论数以光盘形式提交公安机关,此光盘不可擦写。6、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光盘证实,卜×1在新浪上共发布6335条微博。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国保支队制作的光盘证实,国保支队对新浪微博网名“展清风”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所发布的6000余条微博进行认定,其中810条涉及法轮功内容。8、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驻区二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7日对扣押的苹果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从该计算机内提取了文件夹49个,提取文件921个,上述提取文件压缩为20150707.rar,存放在“工作记录”光盘中,光盘一次性刻录不可擦写。该工作记录即是现场勘验笔录。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国保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7月7日,民警收缴卜×1所用的3台电脑,经北京市公安局网安总队驻区二大队民警对其苹果笔记本进行勘验,共提取文件夹49个,文件921个,经国保支队民警检验,所提取的文件均包含法轮功内容。另对卜×1利用“展清风”新浪微博网名在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所发布的6000余条微博进行认定,其中810条涉及法轮功内容。10、照片1张证实,民警进行勘验检查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的外部特征。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国保支队制作的光盘证实,民警从卜×1家中扣押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内提取的所有文件信息。12、北京市公安局网安总队驻区二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9月30日民警对从卜×1家中扣押的戴尔台式电脑进行检查,提取该计算机中文件共1360个,共145MB,上述提取文件刻录在光盘中,此光盘一次性刻录不可擦写。13、照片1张证实,民警进行检查的戴尔电脑主机的外部特征。14、北京市公安局网安总队驻区二大队制作的光盘证实,民警从卜×1家中扣押的戴尔电脑主机内提取的所有文件信息。15、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实施司法鉴定操作,从卜×1家中扣押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硬盘内提取出与新浪微博×××:3185736704,昵称:“展清风”相关网页缓存3条。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材料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7日,民警在北京朝阳区××公司抓获法轮功人员卜×1,当场在其随身物品中起获其本人在公司内使用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17、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驻区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从卜×1随身携带的包内起获的银色苹果笔记本1台,因该电脑显示屏破损,卜×1不提供开机密码,无法对其进行勘验检查。1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中共扣押了3台电脑,分别是1号黑色戴尔电脑主机1台,2号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3号蓝绿色外置保护壳,本机是银色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经工作2号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屏幕已经破损,无法进行相关勘验检查,民警对1号、3号电脑进行了相关勘验检查。19、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理的情况。2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7月7日,卜×1被抓获归案。21、被告人卜×1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卜×1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1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1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卜×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卜×1的个人微博受众少,行为危害性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卜×1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比传统的散发传单、贴标语等方式传播速度更快,受众更广,因此危害性更大,被告人卜×1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卜×1仅是转发行为,主观恶意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卜×1所发微博内容确实不能证实均是其原创,但其转发行为同样属于传播,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不能以是否原创来评定其主观恶意大小,被告人卜×1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卜×1主观上无破坏法律实施的想法,是对转发微博行为已是违法行为的规定不了解,才导致此错误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卜×1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也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卜×1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卜×1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辩护意见,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卜×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1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两台、主机一台、充电器一个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手机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审 判 员  张冰洁助理

审判员  宋亚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