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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1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与被告柏春光、杨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柏春光,杨之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1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宏靖,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柏春光,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82********。

被告:杨之娟,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4221977********。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与被告柏春光、杨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宏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春光、杨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诉称:柏春光、杨之娟夫妻双方于2010年1月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19.6万元,期限180个月,到期日2025年1月5日。以位于寿县城南新区春申佳苑31栋2单元404室住房作抵押,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他项权证00007237号。该笔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现执行利率为4.585%,现月还款为1507.01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柏春光、杨之娟已连续拖欠14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拖欠贷款本金12828.47元、利息8814.42元。现尚有贷款本金余额160496.74元。经多次催收,柏春光、杨之娟均没有还款。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柏春光、杨之娟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160496.74元、利息8814.42元(拖欠本金、利息、罚息、拖欠利息复利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利随本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基本信息。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19.6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利率4.158%,利率是浮动的,罚息是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柏春光、杨之娟用房屋进行了抵押。双方还就违约进行了约定等。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抵押物的他项权利人,对该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结婚证一份,证明柏春光、杨之娟在贷款时为夫妻关系,应连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向开发商支付了19.6万元的贷款。6、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柏春光、杨之娟截止2014年10月10日拖欠贷款本金12828.47元、利息8814.42元,现尚有贷款本金余额160496.74元。柏春光、杨之娟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柏春光、杨之娟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柏春光、杨之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贷款19.6万元,期限180个月,到期日2024年12月9日(实际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该笔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柏春光、杨之娟以其所有的位于寿县城南新区春申佳苑31栋2单元404室住房作抵押,登记号为房地产他证寿县字第00007237号等。截止2015年3月24日,柏春光、杨之娟尚欠贷款本金160496.74元、本金罚息952.06元、利息11034.67元、利息罚息640.72元,计173124.1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请求法院判决柏春光、杨之娟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柏春光、杨之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柏春光、杨之娟亦应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柏春光、杨之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对此笔借款,柏春光、杨之娟用其所有的位于寿县城南新区春申佳苑31栋2单元404室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柏春光、杨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借款本金160496.74元、本金罚息952.06元、利息11034.67元、利息罚息640.72元,计17312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被告柏春光、杨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琴

审 判 员  王 君

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