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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1645号

李建才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645号罪犯李建才,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建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才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才准予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刑期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根土

审判员  吴 炜

审判员  庄向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勤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