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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340号

陈玲与李智慧、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玲,李智慧,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陈玲。委托代理人李岩冰,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慧。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成峰公路商城林场段经五路东。法定代表人冯庆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玲与被告李智慧、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拥军制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美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慧、拥军制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李智慧以拥军制药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有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利率为2.3%。被告拥军制药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自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李智慧拒绝支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智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偿还2014年9月至12月的利息16000元,以上共计21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拥军制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称:1、原告陈玲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2013年4月2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智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利率为2.3%,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3、2013年4月2日原告银行转款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智慧指定的银行卡转款200000元。被告李智慧、拥军制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智慧以拥军制药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为由,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4/2,借据,出借人陈玲,借款人李智慧,借款金额贰拾万元(200000元),月息利率为2.3%,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陈玲银行卡62×××34转入李智慧指定的高华银行卡43×××05,李智慧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4月2日。原告陈玲于当日将借款本金200000元通过银行存入被告李智慧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智慧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3%的利率,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按月利率2.3%计算每月支付利息4600元,共支付利息69000元,2014年8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关于双方约定利率的合法性及涉案本息数额的认定。原、被告约定利率2.3﹪,该约定显然已超出法定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结合本案中被告已实际向原告给付部分利息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2014年度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四倍计算,本金200000元的月利息为4000元,自被告借款之月起(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7月止计15个月)应为4000元×15个月,计60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5个月利息69000元,已超出利息规定不得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69000元-60000元计900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91000元。2014年8月的利息应按本金191000元,利率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计算,利息为3820元,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4000元-3820元计18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90820元(191000元-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玲与被告李智慧、拥军制药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约定的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智慧支付了借款共计200000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智慧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而被告违反了约定义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智慧理应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智慧偿还将多支付的利息抵顶借款本金后剩余本金190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2.3%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折抵偿还本金,鉴于原告起诉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份起计算至2014年12月份止利息应按照折抵后的本金计算(利率2%),计款1526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拥军制药公司在借款借据中对李智慧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智慧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玲借款本金190820元及利息15265.6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按照本金190820元,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共计614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美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