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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71号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万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肖高晓、刘春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级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规律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原籍河南省邓州市。原、被告于2010年在襄阳市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2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因未寄钱回家,原、被告发生争执。2012年下半年,原告亦外出打工,双方曾协议离婚事宜,未果。2014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发生矛盾不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万杰

人民陪审员  肖高晓

人民陪审员  刘春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