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507号
原告:邱发光。
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海,成年。
被告:孙安方。
原告邱发光(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世海、孙安方(下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珍与被告孙安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借用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孙安方辩称:2014年秋天,原告告诉我被告李世海曾向其借用现金100000元,且被告李世海已偿还原告45000元,原告收款后并未向被告李世海出具收到条;对涉案借款的形成过程,被告孙安方并不知悉。被告李世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世海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夫妻是关系。2012年1月14日,被告李世海因“买地”(承包土地)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李世海借款。当日,被告李世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诸城邱发光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还款日期到2012年5月1日”。被告李世海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12月份,被告李世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尚欠90000元。庭审中,被告孙安方陈述原告曾与被告李世海合伙“买地”(共同承包五莲县许孟镇泊子村的地),且被告李世海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原告曾说被告李世海一次性偿还其借款4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孙安方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莲民一初字第150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孙安方名下的鲁L×××××号牌车一辆(保全标的额30000元),冻结被告李世海在五莲县许孟镇小茅庄村委会的债权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孙安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原告及被告孙安方的陈述相吻合,可以证实被告李世海因承包土地需要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通过现金方式实际给付被告李世海借款10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世海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世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未偿还部分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世海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安方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安方虽主张被告李世海已偿还原告4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孙安方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海、孙安方共同偿还原告邱发光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李世海、孙安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发京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心
人民陪审员 林召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 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