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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北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刘新杰诉被告刘新民、刘新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新杰,刘新民,刘新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刘新杰,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七一路**号**楼。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凤琴,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七一路**号**楼,系原告之妻。

被告:刘新民,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友谊路***号。

被告:刘新平,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寺坡一街坊**号楼*单元*楼***号。

原告刘新杰因与被告刘新民、刘新平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告刘新民、刘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良、孙凤琴,被告刘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1年,原告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裴山庙村住宅一套,后父母相继去世,该房产权益未分割,而被告刘新民却将该房产办理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准备私自处分该房产。另外,母亲白玉茹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丧葬费等补偿金也由被告刘新民一人掌握。原告认为上述财产由继承人进行分配,被告刘新民的做法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现起诉要求平等继承遗产(遗产包括:位于许昌市仓库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北角2号楼中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一套、抚恤金及丧葬费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民辩称:1、位于许昌市仓库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北角2号楼中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字第03010177**号)的所有权归刘新民所有,不属于父母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继承该房产的请求。2、因刘新民在广州为母亲治病养老送终,母亲白玉茹的抚恤金已用于补贴花费不足的部分,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继承抚恤金的请求。3、母亲的丧葬费在办理丧葬事宜时用尽,无剩余,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继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4、父母提供的涉案房产装修费13000元,为父母居住刘新民的房屋支付的对价,且装修由父母使用,现已折旧完毕,不属于遗产。5、请依法判决登记在父亲名下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七一路17号30号楼的房产为父母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6、请依法判决原告收取并掌管的父母资产(包括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七一路17号30号楼的房产租金、父亲的抚恤金、丧葬费、原告从父母处获得的借款、父母朋友赠与父母的费用等)作为遗产并分割继承。7、刘新民对父母尽主要的赡养义务,应继承更多遗产。8、请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多支付的购房款11944元及利息(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房产登记办妥之日起计算)。9、被告保留追偿因原告无理提起诉讼导致的损失(包括应诉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的权利。10、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新平辩称:裴山庙房子,是刘新民主要出资,出资57000元。父母还有两套父母遗产,一处是位于七一路老市政府大院西单元一楼东户的房产,一处是位于五女店的宅基地,这三套房子均应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告刘新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许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许昌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南关街道办事处七一社区居委会联合开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和被继承人白玉茹的继承关系。第二组,许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出具证明、白玉茹的基本退休费和丧葬费计算表,证明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26598元,且均支付到了白玉茹的工资卡内。第三组,裴山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裴山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储藏室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房产是母亲白玉茹购买的。第四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新民将白玉茹的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第五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共有纠纷庭审中,被告刘新民承认父母出资23000元,双方对这笔钱没有争议,这笔钱应该属于被继承遗产。第六组,原告代理人对裴山庙社区财会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鉴于裴山庙的房子有两份收据,因此我方去找裴山庙社区财会人员万素丽,让其辨认了7万元收据,万素丽承认出自本人,对于4万余元的收据辨认后表示不是出具本人;村里没有其他姓万的出纳。第七组,遗嘱一份,证明七一路的房产刘之光以遗嘱的形式确认归刘新杰所有。第八组,证人崔红记、徐艳英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刘之光书写遗嘱的事实。被告刘新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7万元收据不真实,买房时候刘新民不在家,附带装修房款总计8万元,房款本身63000元。买房时候,刘新民把印章和手续寄回家,后以刘新民的名义进行的登记。2、对房产证无异议。3、认可亲属关系。4、认可母亲过世后单位支付抚恤金和丧葬费的事实。5、对中院二审的庭审笔录无异议。6、对万素丽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这份笔录是在原、被告发生争议之后作出的,原告无法证明询问笔录来源合法。7、所谓“遗嘱”语句不通、字迹难辨,不是父亲本意;父亲当时意识已经不清醒,不具有遗嘱能力,而是被人逼迫;父亲去世时,原告之妻将一份所谓遗嘱(与这份不同)拿给被告及母亲,三人均认为遗嘱为假,当时全家四人就签署一份关于七一路房产的处理文书,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在父亲去世后就转移给了母亲,之前父亲的所有遗嘱均失效,对此原告很清楚,也未提异议;原告曾经逼迫被告放弃七一路房产,如果有遗嘱,原告何必大费周章;父亲生前有很多好友,遗嘱上面的两个人都不是父亲的好友、同事或邻居,其中一人更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此人被原告雇佣。被告刘新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亲属关系证据没有异议。2、对母亲过世后,单位发放的26598元无异议。3、对于两份共73600元的收据也没异议。4、房产证无异议。5、对庭审笔录第五页内容有异议,为何不让我参加上次的庭审。6、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遗嘱不是我父亲的字迹,父亲那时候已经思维混乱了。7、对证言有异议,父亲是2006年1月13日过世的,2005年10月20日之后,刘新杰将父亲强行接走,父亲过世后,我们对七一路的房子又打了一份协议。遗嘱显示的时间之时,父亲已经是弥留之际,不可能写这话。被告刘新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家庭房产投资确认书一份,是全家的购房款支付后对已经发生的事实所做的确认,证明登记在刘新民名下房产实际的出资情况。第二组,完税凭证一份,证明房产证办理的时间与刘新民的陈述一致且契税由刘新民支付。第三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为刘新民所有,不是遗产,实际购房款为45056元,与刘新民依照《家庭房产投资确认书》交付刘新杰夫妻的金额不一致。第四组,房产档案复印件,该组证据和一、二、三、五组证据相结合形成证据链,证明刘新民陈述的购房过程属实。第五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实际购房款为45056元,原告提交的收据不真实。第六组,七一路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产约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属遗产,且未进行分割,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七一路房屋的处理权由母亲做主,签署该约定书时,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刘新民名下的房屋未提异议。第七组,(2012)魏北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2013)许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登记在刘新民名下的房产为刘新民所有,不属于遗产,购房款45056元由刘新民个人缴纳。第八组,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系原告在共有纠纷一案中提交,该收到条不真实。第九组,涉及母亲丧葬费、医疗费的发票四份和收据一份,证明刘新民为母亲在广东办理丧葬所花费用。第十组,原、被告三人共同就母亲丧葬事宜所打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老家办理母亲丧事所花费费用与使用情况。原告刘新杰对被告刘新民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对真实性有异议,在另外一个案件庭审中,我方提出过鉴定,但是之后原件被取走,刘新平当庭陈述对这个房产投资确认书不知情。第二、三、四、五组证据,45056元收据不真实,不能以此作为购房依据。房产档案不显示房产证是谁办理的,没有经手人,被告刘新平说房产证由原告妻子办理不属实。第六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所涉房屋不是裴山庙房产,本诉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果被告认为应当处理,可以另行起诉。第七组,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新民已经承认父母出资23000元,但判决对此没有认定;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既然有父母出资,且没有将该部分财产权益赠与刘新民,没有遗嘱,所以价值23000元父母出资部分应该认定为遗产。第八组没有异议。第九组,对真实性无异议,票据金额约为1990元,但领取的丧葬费为5000元,不能证明刘新民所说的丧葬费已经用完。第十组,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新平对被告刘新民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至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八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新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产约定书复印件一份、七一路房屋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母亲对七一路的房子已经进行过约定处理。原告对刘新平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房产约定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印象。契证复印件上的载明的房屋位置和面积都对,房产证原件在原告处。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原、被告对原、被告及白玉茹之间的亲属关系均认可,本院对三单位联合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第二组,二被告认可白玉茹单位支付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经我院向裴山庙社区工作人员万素丽调查,万素丽认可该70000元存根系在本社区复印,自己也曾经为白玉茹开具过70000元收据,3600元收据也是本社区开具,且结合家庭投资确认书中几方均认可的房屋价格,该存根及3600元收据的真实性要高于45056元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被告刘新民对房产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新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经本院调查核实,该笔录确系万素丽所作,万素丽表示询问笔录所说为真,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家庭投资确认书,万素丽所说应为真实、客观,本院对该证言予以确认。第七、八组,因原、被告和其母在刘之光死亡后就市政府的房产重新签订一份处分协议,市政府的房屋产权实际上已经归白玉茹及原、被告四人共有,故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刘新民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原告刘新杰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家庭房产投资确认书表示认可,刘新平对该确认书也不表示异议,本院对该投资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四、五组证据均来源于房产档案,但房屋价格应结合全案证据确定,房产档案中的房款收据是申请房屋登记的人提供,房屋登记部门对房款凭证仅作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经本院向裴山庙当时的出纳万素丽调查得知,裴山庙修建的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两栋楼的套房面积基本一致,价格为70000元或71000元,且买房为家庭大事,刘新民、刘新杰及其父母就房屋价格达成协议时应是基于收据价格所打,投资确认书确认的房屋总价与70000元较为接近,且70000元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故本院认定房屋价格为70000元,对该三组证据不予确认。第三组,原告认可裴山庙房产现登记在刘新民名下的事实,本院对房产证复印件予以确认。第六组,七一路房屋房产证虽为复印件,但当事人均承认刘之光确有该房屋,且有契证佐证,本院对该复印件予以确认。房产约定书复印件,刘新民、刘新平均予以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该约定书不真实的证据,本院对约定书复印件予以确认。第七组,关于房屋当时真实的购买价格,原告已经有收据、存根、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确定该房屋价格,故本院对两份判决书中确定的房屋价款不予采信。第八组,收到条系个人出具,且收款人并未出庭作证,收到条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收到条不予采信。第九组,该组证据均为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票据时间紧邻白玉茹死亡时间,项目均是殡葬服务,票据应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第十组,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打丧葬费用清单,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刘新平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双方对七一路房屋存在且登记在父亲刘之光名下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对房产约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契证及房产确定书复印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之光、白玉茹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刘新民、次子刘新杰、女儿刘新平。刘之光于2006年1月去世,白玉茹于2012年4月27日去世。刘之光与白玉茹生前有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17号30号楼1单元1层东户建筑面积为55.78平方米的房产一套,登记在刘之光名下。刘之光过世后,白玉茹、刘新民、刘新杰、刘新平就该房屋于2006年1月15日形成一份协议,约定该房处理权由白玉茹为主,但需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后决定。此后,四人未对该房进行处分。白玉茹过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刘新杰实际掌控。2001年4月3日,刘之光、白玉茹和刘新民共同出资以白玉茹的名义在许昌市丁庄乡裴山庙村缴纳集资房款70000元,购买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仓库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北角2号楼中单元二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21.1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后白玉茹又于2001年6月28日出资3600元购买上述房屋配套的储藏室一间。2002年12月14日,刘之光、白玉茹、刘新民、刘新杰就上述房屋的出资情况签订《家庭房产投资确认书》,投资确认书中确定了房屋位置、面积、户主(刘之光),并确认了房屋总款为67000元、装修13000元,刘新民出资57000元,下余由刘之光夫妻出资。2004年8月,刘之光、白玉茹经手将该房产证办理至刘新民名下(储藏室无房产证)。

本院认为:裴山庙房屋既有刘新民的出资(57000元),也有刘之光夫妇的出资(13000元),刘之光夫妇出资部分应认定为遗产。根据刘之光夫妇出资占总房款比例,确定属于刘之光夫妇的部分约为房屋份额的18.6%。鉴于该部分是刘之光、白玉茹的夫妻共同财产,刘之光、白玉茹去世后,18.6%的份额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三人属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均等,原、被告三人各继承该房6.2%的份额。加上本属于刘新民所有的部分,被告刘新民共占房屋87.6%的份额,原告刘新杰及被告刘新平各占该房6.2%的份额。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17号30号楼1单元1层东户建筑面积为55.78平方米的房产是刘之光与白玉茹的夫妻共同财产,白玉茹占房产所有权的二分之一。在刘之光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对如何处分该房屋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白玉茹在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有处分权,可以推断白玉茹及其子女对房屋有共同所有权。至白玉茹死亡,该房一直没有处分,白玉茹死亡后,该房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三人属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均等,原告刘新杰、被告刘新民、刘新平各占该房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刘新杰称刘之光已就该房屋立下遗嘱,即便刘新杰通过遗嘱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刘新杰与下余继承人签订的房屋处分协议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时间在后,房屋处分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认为该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属养老保险部门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属于家属共有,不应作为刘之光、白玉茹的遗产被继承。原告要求继承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仓库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北角2号楼中单元二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21.13平方米的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03010177**号)由原告刘新杰、被告刘新民、刘新平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刘新杰及被告刘新平各占6.2%的份额,被告刘新民占87.6%的份额;

二、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17号30号楼1单元1层东户建筑面积为55.78平方米的房产由原告刘新杰、被告刘新民、刘新平共有,三人各占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刘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刘新杰负担725元,由被告刘新民负担725元,由被告刘新平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