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李腊英。委托代理人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陈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荣军。被告吴香莉。
原告李腊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阳公司)、王荣军、吴香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腊英的委托代理人殷梅萍,被告人保丹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王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香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腊英诉称,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王荣军驾驶苏L×××××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香莉)在丹阳市埤城镇豪庭门业厂门口处倒车时不慎撞伤原告,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0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腊英不负事故的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丹阳公司投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丹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过高,且有些证据不真实,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涉嫌造假,请求法院对造假单位进行处罚,具体意见在质证中表述。
被告王荣军辩称,被告为肇事车辆在人保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香莉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王荣军驾驶苏L×××××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香莉)在丹阳市埤城镇豪庭门业厂门口处倒车时不慎撞伤原告,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0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腊英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具体请求如下:医疗费947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8元/天,计414元;营养费23天*15元/天,计345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计4800元;误工费4个月*2800元,计11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8231.07元。另查明,苏L×××××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吴香莉,被告吴香莉为肇事车辆在人保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状况,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定赔偿。本案中,被告王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472.1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4元(23天*18元/天),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45元(15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资单证实自己的工资标准,对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2个月,合计5600元(2800元/月*2个月)。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9731.10元。其中人保丹阳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19500元,其余231.1元由被告人保丹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吴香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腊英各项损失1973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荣军、吴香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交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82)
审 判 长 赵文杰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二О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俊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