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刑初字第12号

刘文林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当事人
刘文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林,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崇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林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7日晚,被告人刘文林和杨某2、李某(均已判刑)商议,窜入赣州市犹江林场茶滩分场马甲子山场,砍伐闽楠制成原木0.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3立方米),用李某的车辆装运,杨某2随车,一起运至南康市唐江某,刘文林驾驶杨某2的车先返回崇义县城,李某和杨某2则将楠木以每立方米5000元出售给杨某1和余某(均已判刑),所得赃款被三人分掉。次日晚,被告人刘文林伙同杨某2、李某再次窜入该山场,砍伐闽楠制成原木计1.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5立方米),三人一同将原木搬至杨某2、李某的汽车内,之后由杨某2和李某各驾驶自己的汽车将楠木运输到南康市唐江某卖给杨某1和余某,所得赃款被三人分掉。经鉴定,被告人刘文林等人采伐的树种系樟科楠属闽楠,已列入国家二级珍贵树种名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林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刘文林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文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同时辩称,其没有采伐楠树,其是杨某2请其教他开车,其坐在副驾驶上跟他一起去的,第一个晚上其的车没有装楠木就先回崇义,第二个晚上,一同装了楠木,事后杨某2给了其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晚,被告人刘文林与杨某2、李某(均被判刑)经商议,窜入赣州市犹江林场茶滩分场马甲子山场,砍伐闽楠制成原木0.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3立方米),用李某的车辆装运,杨某2随车,一起运至南康市唐江某,刘文林驾驶杨某2的汽车先返回崇义县城,李某和杨某2则将楠木以每立方米5000元出售给杨某1和余某(均被判刑),所得赃款被三人分掉。2013年2月8日晚,被告人刘文林伙同杨某2、李某经商议,再次窜入赣州市犹江林场茶滩分场马甲子山场,共同砍伐闽楠制成原木计1.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5立方米),三人一同将原木搬至杨某2、李某的汽车内,之后三人共驾驶两辆汽车将楠木运输至南康市唐江某卖给杨某1和余某(被判刑),所得赃款被三人分掉。经鉴定,被告人刘文林等人采伐的树种系樟科楠属闽楠,已列入国家二级珍贵树种名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某2、李某的供述,证人杨某1、余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赣州市森林公安局犹江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伐蔸检量记录,记码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同案人李某指认现场照片,林权证,鉴定意见,本院的刑事判决书2份,赣州市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3份,被告人刘文林的身份证明、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文林辩称其没有砍伐楠木。经查,同案人李某证实2月7日的楠木是杨某2和刘文林砍的、2月8日的楠木是三个人砍的;杨某1证实2月7日晚其在石门子山场看见杨某2、刘文林和姓李的那伙人正在砍楠木、2月8日晚那伙人也在砍楠木,其收购了他们3车楠木;杨某2证实其连续两个晚上同刘文林、李某在石门子搞楠木,第一个晚上搞了1方左右,其同李某去卖的,第二个晚上搞了有3方左右,三个人一起去卖的;余某证实2月7日至9日,其在石门子山场看见杨某2他们两伙人在砍楠木,其与杨某1收购了杨某2他们两车楠木;被告人刘文林亦供认其于2月7日和8日晚同杨某2、李某砍运楠木的事。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刘文林与杨某2、李某合伙采伐楠木,三人均参与了装运、销售,所得赃款三人平分,被告人刘文林就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文林参与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是非法采伐行为的延续,应由非法采伐行为吸收,因此,被告人刘文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刘文林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刘文林参与砍伐闽楠折合立木蓄积3.8立方米,依法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文林在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林业资源。根据被告人刘文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林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修烨

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

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