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337号

高海艳与刘振利、刘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海艳,刘振利,刘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高海艳,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振利,工人。

被告:刘欣,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建华大街。

负责人:杨凤云,经理。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高海艳与被告刘振利、刘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艳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刘振利、刘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艳诉称:2013年1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欣驾驶刘振利所有的冀B×××××号车,沿长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凤园门口南侧时,与行人刘桂荣及高海艳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桂荣、高海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海艳承担次要责任。高海艳受伤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事故给原告高海艳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856.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专家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5493元、护理费333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27848元。被告刘振利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78891元,剩余损失按90%由被告刘振利及刘欣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9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但本次事故涉及两个伤者,交强险限额应按照损失的比例分担;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予以减少;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刘振利、刘欣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5107元;误工费过高;原告要求我们按90%的比例赔偿过高,我认为应当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欣驾驶刘振利所有的冀B×××××号车,沿长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凤园门口南侧处时,与行人高海艳、刘桂荣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海艳及刘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刘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高海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桂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海艳被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要求医疗费39856.8元,原告并为此提供了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2014年11月11日高海艳的伤经河北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62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海艳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要求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20*10%元)。原告提供了其本人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此要求给付误工费2549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王栋进行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王栋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要求给付护理费3338元。另要求按20元/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提供了各式交通费票据,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欣提供了王栋为高海艳收取的刘欣预交住院押金4500元收条,提供了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高海艳急诊收费票据三张合计金额为607元。原告对4500元收条无异议,但对滦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607元主张其起诉的标的数额中未包括该损失。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刘振利,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原告未获得及时赔偿故向我院起诉,要求交强险后按对方90%的责任给付其经济损失12395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件、唐华(2014)临鉴字第2622号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该案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刘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海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刘欣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因冀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刘欣应负担的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刘欣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对原告高海艳提交的滦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住院费及药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高海艳因该事故共开支医疗费39766.8元。根据病历显示住院30天,应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唐华(2014)临鉴字第2622号鉴定书,因出具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系其城镇居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8204元(9102*20*10%)。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计283天,并结合原告从事的批发零售行业计算为:25232.74元(32544/365*283)。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已提供护理人员王栋的营业执照,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应计算为2712元(32544/365*30)。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4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法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海艳诉请交通费5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出院、住院、复查、评残、解决事故等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级别没有达到应给予该项赔偿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高海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25232.74元、护理费271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415.54元。对于被告刘欣的垫付款45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刘欣提供的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高海艳急诊收费607元票据,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366.8元(39766.8+600);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8048.74元。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于事故造成了原告高海艳和刘桂荣二人受伤,现刘桂荣的损失已经我院(2014)滦民初字第4869号判决书确定医疗费161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20444.44元、护理费68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485.47元。由于高海艳和刘桂荣二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已超10000元,故二人的医疗费应按二人的损失占全部损失的比例计算。根据高海艳和刘欣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比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78.44元(10000/(16661.03+40366.8)*40366.8】。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艳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8048.74元。

三、由被告刘欣赔偿原告高海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630.69元【(40366.8-7078.44)*80%】。扣除被告刘欣已付4500元,被告刘欣实应给付原告高海艳赔偿款22130.69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77257.8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高海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高海艳负担50元,由被告刘欣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耿建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