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396号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磊,该公司关屯支行行长。
被告:赵术华,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被告赵术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万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5年12月29日,被告赵术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2008年12月21日,约定月利率8.31‰。现该笔贷款也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赵术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术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赵术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息以月利率为8.31‰计算,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经原告方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关屯乡关屯村村民委员会的催款证明,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赵术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31‰计算,时间从2005年12月29日起;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时间从2008年12月21日起,利息、罚息结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万 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丁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