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林建琪,男,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罗灿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传,男,住上杭县。被告曾春兰,女,住上杭县。
原告林建琪与被告李富传、曾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运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琪的委托代理人罗灿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传、曾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建琪诉称:被告李富传、曾春兰系夫妻关系,长期以来一直饲养生猪,而原告林建琪经营“傲农智腾饲料联营店”。从2012年开始,俩被告饲养生猪所需要的饲料都是从原告经营处提取,至2014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39元,并由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上还约定被告应在原被告双方终止生意后一个月内还清货款,否则按月利率2%作为利息计算违约金。从结算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只支付了两次共29800元的货款,剩余33739元款一直不予支付。被告李富传、曾春兰是夫妻关系,而且是共同经营饲养生意,因此所欠货款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39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之日始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富传、曾春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傲农智腾饲料联营店销售单1份,以此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富传还欠原告货款63539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富传、曾春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李富传、曾春兰,被告李富传、曾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李富传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4年7月29日止,原告与被告李富传经结算,被告李富传尚欠原告货款63539元。当日,被告李富传傲农智腾饲料联营店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具体内容为“傲农智腾饲料联营店销售单。购买日期:2014-07-29,预付款日期:2014-07-29。购买单位:李富传,经手人:赖锡业,此前存款0,此前欠款47824。行号商品全名辅助数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1玉米籽1*43055件斤71501.76104392中禾豆粕22件斤22001.8641363麦皮1*8010件斤8001.1491241次斤117817851次斤15050本次合计壹万伍仟柒佰壹拾伍元整15715优惠金额0收款账户:(空白),收款金额:0,提货人李富传,累计欠款63539元。户名:林建琪。第1联欠条(白),第2联(红)。以下条款经双方约定:需方购我方以上货款,并授权提货人签章,同样有效,如有异议,请提货后两天内提出协商,否则视为验货合格。本店要求现金提货,如需欠款应按约定时间内还清欠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2%的利息计算收取,双文终止生意后应在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如由此产生纠纷,将送往永定人民法院处理”。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李富传支付原告货款29800元。现被告李富传仍欠原告饲料款33739元。
被告李富传与被告曾春兰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富传尚欠原告林建琪饲料款33739元有被告李富传签字确认的傲农智腾饲料联营店销售单、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李富传有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李富传欠原告林建琪饲料款时,是被告李富传与被告曾春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李富传与被告曾春兰共同承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富传、曾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富传、曾春兰欠原告林建琪饲料款33739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李富传、曾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被告李富传、曾春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李富传、曾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运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