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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665号

兰隆富与陈凡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隆富,陈凡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兰隆富,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凡非,、二号楼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董利星,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隆富诉被告陈凡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隆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陈凡非与原告兰隆富联系,让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搞修建。同年6月7日,原告带着8名工人入住天骄城建筑工地开始修建2号楼,原、被告约定,原告在完成从地下二层到地上五层的主体工程后,结算70%工程款,在全部完工后结算30%工程款。6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和其他工人停工等待复工,并承诺停工期间工资照付。停工期间,原告所带工人陆续转到被告在古交原相煤矿的工地上做工。2013年11月24日,原告就天骄城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共欠原告60861元。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5900元后剩余款54961元至今未付。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将古交原相煤矿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8140.9元,被告付款12000元及垫支机械款6640元,余款19500.9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共计74461.9元及从2014年4月28日截止执行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天骄城2号楼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证据3、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李金涛的协议中涉及天骄城在停工期间,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工资;证据4、古交原相煤矿工程款的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古交原相煤矿所欠原告工程款;证据5、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下午将欠原告的款全部结清,扣除原告的借款、摔坏的电脑显示屏、万水朱老板的机械款。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2、本案案由不符,原告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没有主体资格;3、原告证据不足,事实不清;4、事实上被告并不欠原告款;5、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劳动报酬应由劳动者依据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作为代表签名,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直接说明原告是权利人,被告是义务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定,证据3仅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份,被告联系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文水县天骄城的建筑工程施工,同年6月7日,原告带着其雇佣的工人入住天骄城建筑工地开始修建2号楼。但到6月28日时,被告告知原告停工,并承诺停工期间工资照付。停工期间,原告及其所带工人陆续转到被告在古交原相煤矿的工地上施工。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就文水天骄城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共欠原告60861元,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5900元后剩余款54961元至今未付。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就古交原相煤矿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被告共欠原告38140.9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在原相煤矿结算单中扣除原告借款与机械款与原告摔坏的电脑显示屏赔偿款后余款在4月30日下午付清。经查明,原告的借款为12000元,被告垫支机械款6640元,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19500.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原告兰隆富与“兰龙富”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只有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公民个人不能成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不能成为发包人,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分别在文水天骄城和古交原相煤矿工程决算单上签名,视为其对原告所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可,故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两项工程在决算单的决算价格基础上扣除已付款及原告的借款和垫支款项,尚余74461.9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及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签名认可的两份决算单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可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凡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隆富工程款74461.9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陈凡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培栋

审判员  武 锐

审判员  孟维桃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