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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982号

丁兆海与任晓飞、韩志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兆海,任晓飞,韩志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982号原告丁兆海。被告任晓飞。被告韩志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东泰大厦8楼。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清君,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兆海诉被告任晓飞、韩志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兆海、被告任晓飞、被告韩志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兆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10分许,任晓飞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市静山路与文庙街路口处时,与沿文庙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丁明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丁明明驾驶的鲁V×××××车又与杨孟涛停在路口南侧的鲁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320140645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晓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孟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251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晓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借用韩志诚的车辆发生的事故。

被告韩志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鲁G×××××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是应该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追加无责任保险公司,视为对无责任范围内赔偿的费用的放弃,应该扣除无责任限额赔偿的数额后再由我公司赔偿;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应该预留鲁G×××××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限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车损报告,提供的为复印件,并且为单方委托,评估的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对于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均为复印件,我公司不认可;对于评估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且为复印件,我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0分许,任晓飞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市静山路与文庙街路口处时,与沿文庙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丁明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丁明明驾驶的鲁V×××××车又与杨孟涛停在路口南侧的鲁G×××××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320140645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晓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孟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的造成损失有:车损29049元、评估费2300元,共计31349元。同时查明:1、被告任晓飞驾驶的鲁V×××××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2、鲁V×××××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丁兆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浩价认字(2015)00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任晓飞驾驶机动车与丁明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任晓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明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7。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评估报告、维修费单据予以证实。在该起事故中,杨孟涛无责任,杨孟涛所驾驶的车辆应在无责任限额1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其主张,原告的损失总额应扣减100元。原告的评估费为确定损失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依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任晓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兆海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兆海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474元【(31349元-2000元-100元)x7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泉

代理

审判员  单 璟

人民陪审员  杨永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