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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922号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生、王桂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生,王桂华,王述成,张朋,王荣照,张德猛,张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922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学成,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系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超越,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系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王金生,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桂华,女,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述成,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朋,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荣照,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德猛,男,1985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德明,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金生、王桂华、王述成、张朋、王荣照、张德猛、张德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超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生、王桂华、王述成、张朋、王荣照、张德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金生、王述成、张朋、王荣照、张德猛、张德明六人组成六户联保,于2012年4月3日与我联社大徐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联保手续后,被告王金生于2012年4月14日办理借款19万元,2013年4月8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形成违约。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金生、王桂华、王述成、张朋、王荣照、张德猛、张德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金生向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徐分社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王桂华作为被告王金生的配偶承诺共同偿还借款。2012年4月3日,被告王金生、王述成、张朋、王荣照、张德猛、张德明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徐分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徐分社于2012年4月14日向被告王金生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10.9333‰,到期日为2013年4月8日。借款后被告王金生支付部分利息并于2013年6月29日偿还本金1万元,截止2015年2月2日共计欠本金190000元,利息95746.13元。本院受理此案后,向乐陵市朱集镇刘景村村委会了解情况,证实被告王金生、王桂华、王述成、张朋、王荣照、张德猛常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故本院依法委托《人民法院报》向六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2日缺席审理。以上事实,由农户基本情况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二份、记账凭证一张、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二张、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徐分社与被告王金生、王述成、张朋、王荣照、张德猛、张德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徐分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金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金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王桂华与被告王金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桂华对共同偿还借款作出承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述成、张朋、王荣照、张德猛、张德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生、王桂华、王述成、张朋、王荣照、张德猛、张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王述成、张朋、王荣照、张德猛、张德明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生、王桂华进行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生、王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2日利息共计95746.13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述成、张朋、王荣照、张德猛、张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金生、王桂华、王述成、张朋、王荣照、张德猛、张德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勇

代理

审判员  刘晓蓓

人民陪审员  孙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