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奈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李洪香,女,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农民。 被告董利明(身份证姓名董利丽),男,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 被告马学荣,女,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 原告李洪香诉被告董利明、马学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晓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香、被告董利明、马学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香诉称,2015年1月10日,李洪香在其儿子孙某某家吃饭,董利明与马学荣也在孙某某家吃饭,吃饭过程中,因董利明的妻子找茬,于是董利明与李洪香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董利明与马学荣殴打李洪香头、面部,致原告受伤,当时李洪香被送往奈曼旗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左髋关节外伤。住院治疗4天后好转出院。此事经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现李洪香诉至法院要求董利明、马学荣赔偿其医疗费2579.86元、误工费328元(82元/天×4天)、护理费404.8元(101.2元/天×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营养费160元(40元/天×4天),合计3832.66元。 被告董利明辩称,李洪香所述不属实,是李洪香先辱骂的董利明并随后打其一耳光,董利明根本没有动手殴打李洪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李洪香对董利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学荣辩称,李洪香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10日下午14时许,李洪香的儿子孙某某家请客,吃饭时李洪香无故辱骂董利明还打其一耳光,马学荣见状就站起来,此时李洪香上前将马学荣的脸挠伤,致马学荣在村卫生室花医疗费944元。原告李洪香的伤是其喝酒喝多了,坐凳子没坐稳摔伤的。综上,李洪香的伤情与马学荣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李洪香对马学荣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香与被告马学荣系姻亲,被告董利明系马学荣的儿子。2015年1月10日14时许,李洪香、马学荣、董利明一起在李洪香的儿子孙某某家吃饭,李洪香因琐事与董利明发生争吵,并打了董利明一耳光,随后马学荣、董利明与李洪香三人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致李洪香受伤,李洪香受伤后入住奈曼旗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左髋关节外伤。住院治疗4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579.8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5年1月10日孟某某(李洪香丈夫)的报案材料、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镇派出所2015年1月10日对李洪香的询问笔录,因李洪香系本案的原告,孟某某系李洪香的丈夫,所以以上证据中反映的李洪香被董利明、马学荣殴打的事实应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2、奈曼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2015年1月13日对马学荣、董利明的询问笔录、奈曼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2015年1月12日对崔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崔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洪香与马学荣相互撕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奈曼旗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2015年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派出所对宋克学的询问笔录及李洪香与马学荣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纠纷发生后,李洪香、董利明、马学荣三人存在相互撕扯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李洪香自认纠纷发生后其先动手殴打董利明一耳光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李洪香、马学荣、董利明既为亲属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遇有争端也应冷静面对、互谅互让、依法处理,争吵以致互殴终非解决问题之良策,既违背公序良俗,又违背国家法律。马学荣、董利明与李洪香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李洪香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侵犯了李洪香的人身合法权益,董利明、马学荣应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李洪香作为董利明的长辈在纠纷发生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先动手打董利明一耳光挑起事端,进而导致董利明、马学荣与其发生撕扯,因此李洪香在此起纠纷的起因及发生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董利明、马学荣的责任。综上,董利明、马学荣在此起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洪香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洪香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病历在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的是“普食”,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本院对董利明、马学荣抗辩的李洪香的伤不是其二人所致的理由不予采纳,因三人发生撕扯在先,李洪香受伤住院治疗在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利明与被告马学荣共同赔偿原告李洪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84元【医疗费2579.86元、误工费328元(82元/天×4天)、护理费404.8元(101.2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以上各项合计3473元的60%即20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利明、马学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晓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