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北执字第384号 申请执行人宋景涛,男。 被执行人杨立成,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景涛与被执行人杨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商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杨立成应给付执行款人民币65308.00元,现申请执行人宋景涛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商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