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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特188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3民特188号

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呼童街**号*层。代表人:揭春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红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彦楠,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员工。

被

申请人:许燕。

委托代理人:周京津,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晨炯独任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称:2013年5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24036Y20130088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日新街95号6-8的房地产为其本人向申请人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内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在750000元最高贷款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2013年5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300168**号房屋他项权证和编号为甬他项(2013)第A00518号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发放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4500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款借据二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45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6.375%,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周期为每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嗣后,被申请人许燕与申请人上述两笔借款均欠息。2016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许燕发送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现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日新街95号6-8的房地产,并将上述变现款项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下述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6416.14元(暂算至2016年2月23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被申请人异议称:逾期利息不应当计算,贷款并未到期,申请人没有单方面宣布提前到期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许燕发放了贷款,然被申请人许燕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现申请人已向借款人发送了通知,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日新街95号6-8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有权就前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涉案抵押房地产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申请人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许燕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日新街95号6-8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1)第2306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416.14元(暂算至2016年2月23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732元,由被申请人许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杨晨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林惠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