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随州市宏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望城岗村。法定代表人丁玉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司机。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执行款等),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达均,司机。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许家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罗烈峰,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负责人张东敏,总经理。上述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雷(代理权限:代为开庭,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或上诉等),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州市宏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奇渣土公司)与被告胡达均、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利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奇渣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李三、被告十堰利通公司、人保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达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奇渣土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胡达均驾驶鄂C×××××(临牌)中型普通货车在随县厉山厉封公路6KM+500M处与原告刘聪驾驶的鄂S×××××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达均的鄂C×××××(临牌)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十堰利通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十堰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30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驾驶准驾车型。证据二: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胡达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聪无责任等情况。证据三:被告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强制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达均的驾驶信息和车辆情况以及鄂C×××××(临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十堰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证据四: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随县车价鉴(2014)2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随州市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随天评报字(2015)010号停运损失评估咨询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财产损失为2257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14790元、花鉴定费1200元、3000元计42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花交通费1500元。被告胡达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十堰利通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公司依法按责承担。另外,被告已垫付20000元赔偿款,应冲抵赔偿款,多余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十堰利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垫付赔偿款单据1份,拟证明向原告预付赔偿款20000元。
被告人保十堰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十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利通公司、人保十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人保十堰公司对被告十堰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未扣除车辆残值,评估报告中车辆停运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该鉴定属本院技术科依法组织双方对外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鉴定,程序合法真实,且被鉴定的天数与原告车辆修理的天数一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财产损失案件中不应当有交通费,原告所花交通费没有说明时间、地点和产生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往返处理事故及鉴定损失时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现根据原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2570元;2、车辆停运损失14790元;3、鉴定费4200元;4、交通费1000元,计42560元。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胡达均驾驶鄂C×××××(临牌)中型普通货车行至随县厉山镇厉封公路6KM+500M处,与对向刘聪驾驶的鄂S×××××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达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随县车价鉴(2014)2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鄂S×××××号货车损失为2257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200元。2015年2月10日,随州市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随天评报字(2015)010号停运损失评估咨询意见书,内容为:鄂S×××××号货车停运损失为14790元。原告为此花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鄂S×××××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随州市宏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中,该车实际掌控人刘聪向本院出具申请,因不属法定车主,不参入该车赔偿收益分配。鄂C×××××(临牌)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十堰利通公司所有,被告胡达均属被告十堰利通公司雇请,其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A2机动车驾驶执照。2014年9月23日,被告十堰利通公司在被告人保十堰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11时起至2014年10月7日11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十堰利通公司向原告预付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十堰利通公司在被告人保十堰公司为鄂C×××××(临牌)中型普通货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该车实际掌控人刘聪诉讼中自愿放弃实体收益权利,故原告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十堰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随州市宏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下余经济损失40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胡达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聪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被告胡达均驾驶的鄂C×××××(临牌)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十堰利通公司所有,所以被告胡达均、被告十堰利通公司应按全部责任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随州市宏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40560元。被告十堰利通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赔偿款从中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随州市宏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元。收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29。
二、被告胡达均、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共同支付原告随州市宏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40560元(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执行时从中扣减)。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计2050元,由被告胡达均、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黎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