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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03号

被告人马华、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华;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华,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公安分局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小学文化。199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华、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华、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华邀约被告人梁某某到广元一起实施入户盗窃,并于当天下午抵达广元。之后,二被告人在利州区上河街167号1栋4单元某住户家中,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马华用开锁工具破锁后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盗走价值3680元“中国熊猫”纪念币一枚、“中国国宝熊猫”纯银珍藏版纪念邮票一套。随后,二被告人又对居住在利州区新福花园四栋一单元一住户被害人刘某某和同一单元一住户被害人陈某某家,以同样分工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家银元12枚。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时,从其身上搜出全部赃物和作案工具。在归案后,二被告人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所扣押的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作案工具照相。2.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立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二被告人犯罪前科资料以及户籍资料等。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足迹检验鉴定意见和赃物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华、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华破锁入户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较大,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在室外望风,所起作用较小,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主从犯的划分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其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罪行,属于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洪德

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巧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