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495号罪犯昌建国。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星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昌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9月2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03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昌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昌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21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昌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昌建国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昌建国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14.6分,并被评为2012、2013、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罪犯昌建国已于2015年1月20日缴纳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昌建国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昌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昌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十六天(刑期至2015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 海 用
审 判 员 熊 立 群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 关注公众号“”